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提请市政府审定的《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和《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详见附件),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于2017年6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芜湖市城东政务文化中心C827室
市法制办法规科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传真至:0553-3119554
3.发送至电子邮件:wuhusfzb@163.com
参与讨论:http://www.smxs.gov.cn/viewtexti.asp?id=2380557
附件1:《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2:《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附件1:《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公众参与、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属地管理、重心下移,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中心)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依法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城市管理失信行为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空间、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储水池塘、湿地公园、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立体绿化等设施。新建小区和大型单体建筑物应配建雨水调蓄设施,保持场地开发前后排水径流量基本平衡。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注意保护具有典型时代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照明、水域、广告标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等建设
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形的,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建管并重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
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
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不得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抛洒;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体清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做到统一、整齐、协调。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二)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翻越道路分隔栏杆、向车外抛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公布;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公布。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报刊亭等亭棚的设置、使用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出亭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识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标识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语言文字表述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安全标准要求。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和更新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害、擅自砍伐绿化树木,损坏、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损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五)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引导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应当经过批准。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义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下列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七条
废旧物品回收站点的设立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制定的管理规约,履行各自义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划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离、危险区域和安全场所,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识: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二)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三)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管辖权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对查处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共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完善执法机构,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行为联合执法协同机制。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托数字化平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查处机制,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网格日常巡查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意见的,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依法符合补办有关手续条件的,应当征求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三)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单位或者法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认定、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共服务中心应当在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等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实施机关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自职责。
强制拆除前,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登记后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五十一条
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予以处置。
解除扣押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逾期不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通过新闻媒体、相关门户网站和当事人居住的社区公告栏等载体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坚持公交优先战略,着力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加强不同交通工具之间的协调衔接,倡导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设计应当方便市民出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运营车辆安全、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驾乘人员服务安全、文明、规范。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网格管理,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有效实现政府对社会单元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积极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评机制,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上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他不当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和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损害古树名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阻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形之一,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损毁、隐匿已查封、扣押的物证、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现场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七)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九)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依法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住建、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发改(物价)、质检、重点建设、招标采购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中心)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二章
管理事项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存入专用账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自有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车辆冲洗设备;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接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合法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环保、住建、质检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等具体要求,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
经主管部门检验后方可上路运输垃圾,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考核计分体系,计分结果作为企业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和实施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建筑垃圾运输量超过20000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办理相关处置许可并组织集中清运。
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配置专职保洁员;
(四)拆除施工现场应配备洒水车或其他喷淋设备。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进行拆除作业时,宜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五)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50000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住建、交通等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及线路,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本市中心城区实行建筑垃圾全密闭运输,具体区域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芜湖市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准运证》、《芜湖市货运车辆通行证》。明确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建筑垃圾准运证、车辆通行证、道路运输证、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执法机关报告。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物价)、国土、规划、住建、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芜湖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鼓励、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和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在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对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出入口道路硬化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城管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
(六)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工地夜间建筑垃圾施工进行审核,负责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对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实施统一环境监测监督;
(八)物价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主导价管理;
(九)重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管理,建筑垃圾需由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运输;
(十)招标采购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项目招、投标,投标企业须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内。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准运证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